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噪音管制法

  • 第七條:直轄巿及縣(巿)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,並應定期檢討,重新劃定公告之。
  • 第八條:噪音管制區內,於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、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、洗染、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
  • 第九條: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營業場所、工程及設施,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
  • 第二十四條:超過噪音管制標準,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者,得依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,或令其停工、停業或停止使用,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為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