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空氣汙染管制法與固定汙染源管制

空氣污染防制法(101.12.19修正)
  • 96年4月12日公告「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,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,為空氣污染行為」。
  •  第二十條: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,應符合排放標準。
  • 第二十三條: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,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;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,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。
  • 第三十一條: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,餐飲業不得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。
  •  第五十六條: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三條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;其違反者為工商廠、場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。依前項處罰鍰者,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,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,按日連續處罰;情節重大者,得命其停工或停業,必要時,得廢止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。
  • 第六十條:若有從事烹飪導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,依規定處以罰鍰;經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日連續處罰;情節重大者或必要時,得命其停業或勒令歇業。
空氣污染行為公告
  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: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,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,為空氣污染行為。
  • 第67條 (罰則):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;其違反者為工商廠、場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。
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
  • 第9條(空氣污染行為認定):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時,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,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:
  1.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。
  2.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,但油煙惡臭或惡臭行為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。
​ 資料來源:https://epb3.tnepb.gov.tw/airrule/restaurant_a.html